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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蘇亦律師


被代位人    楊福壽  


被      告  楊國勝  


            楊月霞  


被告兼黃于凌訴訟代理人
            黃久夫  


被      告  黃于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楊福壽與被告楊國勝就被繼承人楊溪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楊國勝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月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楊福壽(下稱被代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春字第130005號債權憑證可憑,後原債權人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3日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騰邦投資有限公司即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至起訴時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新台幣3,793,165元。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824條(應為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與被告就尚未分割之附表遺產予以分割。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及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0005號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回執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及附表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信為真實。
四、到庭被告楊國勝無不同意見,被告黃久夫表示不希望成為被告,被告楊月霞及被代位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楊月霞前具狀同意不列為被告,被代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被繼承人楊溪(下稱被繼承人)於98年10月20日死亡,被代位人及被告楊國勝、楊月霞與訴外人楊鑾仔、楊綉雲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楊月霞、楊鑾仔、楊綉雲先後拋棄繼承;後楊月霞、楊鑾仔又撤回拋棄繼承等情,合法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得撤回,是應認楊月霞、楊鑾仔於初次拋棄繼承時即已生效。本件格被告應為被代位人及被告楊國勝二人,應繼分各為1/2。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8年度繼字第469號卷及索引卡查詢之98年度繼字第483號(此案卷已銷毀)查核無誤,另有本院函覆被告楊國勝關於被繼承人死後拋棄繼承之說明可據(卷第408頁)。被告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三人具狀表示已無繼承權,同意不列為被告(卷第255、269頁),但因附表土地仍有被告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後二人為於108年9月6日死亡楊鑾仔之繼承人)為登記名義人,原告仍將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同列為被告。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楊國勝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綜觀卷內事證,系爭尚未分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被代位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七、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楊國勝就系爭遺產土地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且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楊國勝,按其應繼分比例各1/2,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本件適格被告應為被代位人及被告楊國勝二人,附表遺產土地應由該二人繼承,雖附表土地編號1仍將楊月霞、楊鑾仔列為繼承之登記名義人,編號2-9仍將被告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列為繼承之登記名義人,但不影響由本院分割判決後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楊國勝二人為分別共有人,自不包括被告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三人(含已死亡之楊鑾仔)。此經本院依職權函知地政機關,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桃地所登字第1130010407號函(卷第403-404頁)、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通地一字第1130003850號函(卷第409-410頁)回復本院可憑。是原告仍將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同列為被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原告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編號
土地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地號0000-0000,面積37.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0(目前登記名義人:楊福壽、楊國勝、楊月霞、楊鑾仔「查原告呈報之資料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卷第347、351-353頁」)。 
由被代位人楊福壽與被告楊國勝依應繼分各1/2分割,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鎮○○段地號0000-0000,面積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目前登記名義人:楊福壽、楊國勝、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
同上
3
苗栗縣○○鎮○○段地號0000-0000,面積170.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目前登記名義人:楊福壽、楊國勝、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
同上
4
苗栗縣○○鎮○○段地號0000-0000,面積317.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目前登記名義人:楊福壽、楊國勝、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
同上
5
苗栗縣○○鎮○○段地號0000-0000,面積43.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目前登記名義人:楊福壽、楊國勝、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
同上
6
苗栗縣○○鎮○○段地號0000-0000,面積299.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目前登記名義人:楊福壽、楊國勝、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
同上
7
苗栗縣○○鎮○○段地號0000-0000,面積20.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目前登記名義人:楊福壽、楊國勝、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
同上
8
苗栗縣○○鎮○○段地號0000-0000,面積154.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目前登記名義人:楊福壽、楊國勝、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
同上
9
苗栗縣○○鎮○○段地號0000-0000,面積28.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目前登記名義人:楊福壽、楊國勝、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