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正欽
陳俊銘
陳瑩潔
何衛紅
被代位人 陳維仁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代位人陳維仁與被告就被
繼承人陳琳洞所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係被代位人陳維仁之
債權人,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92,33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其被
繼承人陳琳洞於民國107年6月18日過世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遺有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補卷153頁土地登記謄本)及渣打銀行存款7,136元(補卷12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被代位人本得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以清償前開債務,卻怠於行使權利,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
求償。被告何衛紅為被繼承人之大陸籍配偶,未於被繼承人死亡3年內向法院聲明繼承,應視為其
拋棄繼承權,被代位人陳維仁及被告陳鴻慈、陳俊銘、陳瑩潔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補卷89頁
繼承系統表)。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鄭程拓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0346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及被代位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惟被繼承人之大陸籍配偶何衛紅,未於被繼承人死亡3年內向本院聲明繼承,前於107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繼承,亦因程序不合法,經該院以107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
裁定駁回,此有本院查詢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民事裁定附卷為憑,應視為被告何衛紅拋棄繼承權。
是以,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由被代位人及被告陳鴻慈、陳俊銘、陳瑩潔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繼承。
(二)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
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
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參照)。
本件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且
迄未受償,被代位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即屬有據。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為
原物分割,尚屬公平、妥
適,且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其餘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仍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尚無不利。茲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
債權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
屬互蒙其利。原告代位債務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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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8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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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