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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張維盛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抗告、再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之規定。又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因此,自114年1月1日起,抗告、再抗告裁判費提高為1,500元。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再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張維盛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裁定聲明不服,於114年1月14日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應徵抗告費1,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