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嚴啟榮
鄭森昌
鄭森村
鄭森慶
鄭金芳
鄭睿歆
鄭竣升
鄭夙玲
鄭宛妮
鄭梅櫻
鄭梅芬
鄭梅蕓即鄭怡安
鄭安庭
邱國能
邱毓峰
邱致嘉
邱妤柔
鄭燕南
鄭素蘭
被代位人 鄭茂男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代位人與被告就被
繼承人鄭木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
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鄭月、鄭森村、鄭森慶、鄭森昌、鄭金芳、鄭睿歆、鄭竣升、鄭夙玲、鄭宛妮、鄭梅芬、鄭梅蕓即鄭怡安、鄭安庭、邱國能、邱毓峰、邱致嘉、邱妤柔、鄭燕南、鄭素蘭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原告係被代位人鄭茂男之債權人,被代位人積欠原告之債務迄未償還,又被繼承人鄭木林於民國90年2月3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代位人及被告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代位人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清償前開債務,惟其卻怠於行使,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梅櫻:被繼承人所遺未保存登記建物是我購買的。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依被繼承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原應遺有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之遺產,然上列土地因逾期未辦繼承登記,經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
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
分公司標售結果,均脫標並核發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
不動產證明書在案,前述土地標脫之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並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法定應繼分領取,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13年6月12日台財產中苗二字第11327011120號函檢附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函、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存根等件
可佐(本院卷二第215至247頁);是上列
拍賣被繼承人所遺土地遺產所得之價款,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人繼承,原告併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之土地價款,應有理由。
㈢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
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
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參照)。
本件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
存續期間之約定,是被代位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即屬有據。
㈣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且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附表一編號7至14所示之遺產為存款及現金,性質可分,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由各繼承人取得,對於其等並無不利益情形,且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蘭
所載方法分割遺產,應屬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原告代位債務人鄭茂男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鄭茂男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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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售被繼承人所遺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持份1/2)土地所得之價款 | | |
| 標售被繼承人所遺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持分各1/2)土地所得之價款 | | |
| 標售被繼承人所遺苗栗縣○○鎮○○段00地號(持分1/2)土地所得之價款 | | |
| 標售被繼承人所遺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1/3)所得之價款 | | |
| 標售被繼承人所遺苗栗縣○○鎮○○段000地號(持分1/2)土地所得之價款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