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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選任關係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含調解及訴訟程序),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輔助宣告之人乙○○之法定應繼分,如有分得現金,亦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及家庭支出等必要費用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成年人受輔助宣告者,應置輔助人;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 月22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20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甲○○(即相對人配偶)及關係人丙○○(即相對人之子)為其共同輔助人,因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女丁○○於112年4月5日死亡,丁○○無生育子女,其法定繼承人為丁○○之配偶及聲請人與相對人,又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利益相反,前曾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丙○○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但因無法協議分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該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另聲請選任關係人丙○○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含調解及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就處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事宜,利益相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0號、113年度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關係人與被繼承人手足之同意書等件在卷足參,信為真。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子,亦為其共同輔助人之一,且並繼承人,於上開遺產分割事件並未有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之情事,其亦已表明願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特別代理人同意書1 份在卷足參。本院審酌關係人與相對人之關係,並無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爰依聲請人之請求,選任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就遺產分割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80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1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相對人之遺產分割事務時,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以維相對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