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張宛華
相 對 人 徐國棟
楊濬安即楊育茹
上列
聲請人因擔任未成年子女徐郁富之程序監理人,聲請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得請求之
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
相對人徐國棟、楊
濬安即楊育茹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 元至3 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 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
家親聲字第196、199號裁定
選任聲請人張宛華為未成年子女徐郁富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行使負擔事件之程序監理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除閱卷外,分別與相對人2人各自進行三次之會晤,並提出程序監理報告,為此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請求報酬等語。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依
上開規定請求報酬,依
上揭標準,
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之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內容,均屬必要項目,聲請人運用律師之專業與相對人2人會談,並製作報告提出建議,另經本院函請相對人2人表示意見,相對人
迄今未具狀陳述,再參以本院裁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上開報酬應由相對人2人平均負擔,
爰酌定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