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顏榮卿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顏榮卿(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
繼承人乙○○
拋棄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丙○○為未成年人即
相對人甲○○之姊,相對人生父不詳,生母即被
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死亡,相對人之祖父母亦已歿,又相對人之同住兄姊均同為繼承人,與相對人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爰依
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
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父顏榮卿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受監護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
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北○○○○○○○○113年12月19日新北林戶字第1135996526號函檢附戶籍資料等件附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相對人之父不詳,祖父母均已歿,又相對人之兄姊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就是否拋棄繼承,可能有利益衝突情形,致相對人現無代理人可為其辦理拋棄繼承事宜;茲審酌關係人顏榮卿為聲請人之父,與本件拋棄繼承事件無利害關係,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附卷可參,堪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關係人顏榮卿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乙○○拋棄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31 條之2 第2 項、第1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