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一、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24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各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各新臺幣10,000元予
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09年7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
嗣於113年2月1日
兩願離婚,並約定「兒子乙○○由女方丁○○負擔全額費用至18歲;女兒甲○○由男方丙○○負擔全額費用至18歲」,
惟111年12月間
兩造分居
迄今,相對人未曾給付聲請人2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僅交付育兒津貼予聲請人,其餘扶養費概不支付。
爰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11年為新臺幣(下同)19,873元,聲請人共代墊2位子女扶養費463,704元【計算式:〔19,873x2/3x2(二位子女)x13(分居後代墊月數)=344,466〕+〔19,873x6(離婚後墊付甲○○扶養費)〕=463,704】。考量聲請人擔任加油站服務員,每月薪資約28,000元,照顧子女之辛勞亦得視為扶養之一部,相對人擔任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約45,000元,亦領取年終獎金,每月收入約7萬元,相對人雖生病,然目前仍任軍職,有軍人保險,醫療費幾乎全額補助,故聲請人與相對人對子女之扶養費分擔比例應為1:2等語,爰聲明:(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各新臺幣13,250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到期。(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63,704元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惟於社工訪視時,表示因罹患胸腺急性腫瘤轉移肝癌第四期,需定期到三總回診,必須使用標靶藥物治療,醫院曾發出5次病危通知,每月需支付醫藥費約31,000元,並需繳納車貸每月6,000元,且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費5,000元。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
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
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
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父母對其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
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
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
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與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
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二)依
上開規定,兩造雖已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仍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受扶養之程度。茲考量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性質上屬日常生活開銷,難以一一檢附收據,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關於「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涵蓋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應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各項費用之客觀標準
,爰依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兩造子女現所居住之苗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1,017元,參酌此標準估算兩造子女每人日常生活所需之扶養費用,應屬公允。
(三)
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經查,兩造於113年9月30日本院調解成立改由聲請人擔任甲○○之親權人,有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6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及相對人111、112年所得申報,載明聲請人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2,785元、196,284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746,088元、756,74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參酌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函覆之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為職業軍人,自述罹患癌症第四期,每月需支付約31,000元之醫療費用,每月薪資約46,000元,每月僅能支付5,000元扶養費。茲審酌相對人自稱目前罹患重病,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雖有支付醫療照護費用之需,然我國有健保之相關醫療資源,相對人亦有軍職之相關福利保障,本件相對人並未提出支付相關醫療照護費用之證明,亦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爰參酌目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未成年子女實際所需,及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2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017元,衡諸相對人因生病而難免增加支出,認相對人、聲請人應依1:1比例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義務,酌定將來2位子女之每月個別扶養費用為2萬元。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各新臺幣10,000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到期,於法有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
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12月迄113年7月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乙○○、甲○○並支付扶養費等情,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堪信聲請人主張代墊扶養費之情為真。佐以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辯稱其自113年3月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給付予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費用5,000元,共計給付25,000元,核與聲請人於社工訪視時所述情節相符,此經載明上開訪視報告,並有網絡轉帳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仍每月分擔子女扶養費5,000元,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11年為19,873元,爰酌定自111年12月迄113年7月止聲請人代墊19月扶養費期間,每月每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8,000元,揆諸前述,酌定兩造平均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義務,相對人自應每月分擔每位子女之扶養費各9,000元。是以,兩造分居後至113年2月1日兩願離婚時,應平均分擔2位子女費用,113年2月1日兩願離婚後至113年7月應各自顧單1位子女之全部費用,換言之,相對人應每月負擔2位子女或1位子女之費用均為18,000元,扣除相對人每月僅給付5,000元,仍每月短少13,000元,聲請人共計代墊19月2位或1位子女扶養費247,000元【計算式:13,000元x19月=247,000元】。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24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