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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大學畢業之日止,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予聲請人。如未成年子女乙○○未就讀大學,上開費用應給付至民國128年1月止。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乙○○大學畢業止,如其未讀大學則給付至其滿20歲之日止,料相對人自113年10月即未依離婚協議書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至未成年子女乙○○大學畢業止,按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1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如未成年子女未就讀大學,則相對人應給付上開費用至128年1月止。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復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離婚協議,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15,000元至未成年子女乙○○大學畢業止,或未讀大學則給付至其滿20歲之日止,相對人自113年10月即未再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詳實,復有卷附離婚協議書載明「一、(三)、男方(相對人)願自9月至未成年子女乙○○大學畢業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女方(聲請人)新臺幣15,000元整,匯入女方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如未讀大學將給付至128年1月年滿20歲止。」等語,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可採。從而,聲請人依上開離婚協議書關於扶養費之約定,請求相對人分擔子女每月扶養費15,000元,應屬合理,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
五、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逐條說明之立法理由第3 點、第4 點,審酌未來應給付之扶養費並已全部到期之債務,而係基於身分關係之存續,命相對人陸續履行給付扶養費義務,應以給付定期金方式為之,因其履行期何時屆至未必恆屬確定,不宜於一期未能履行時,即令其後未必確定存在之債務亦發生視為全部到期之效果,自應用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為此,爰裁定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為到期,以免日後拒絕或拖延給付,並確保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