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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鄒宓縈即李文生之繼承


            李芊曄即李文生之繼承人

            李柏宏即李文生之繼承人

            李俞恩即李文生之繼承人

上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度苗小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如附件民事上訴狀、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原判例意旨參照)。且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然上訴人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上訴狀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今已逾20日之期間,未補陳其他上訴理由於原審或本院,依上述規定,本院無庸命上訴人補正,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