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12號
李柏宏即李文生之繼承人
李俞恩即李文生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度苗小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上訴意旨如附件民事上訴狀、民事上訴理由狀
所載。
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且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
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然上訴人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上訴狀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
迄今已逾20日之
期間,未補陳其他上訴理由於原審或本院,依上述規定,本院
無庸命上訴人補正,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於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王筆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