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小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二、
上訴意旨略以:法院不讓何容燕代表上訴人出庭及判決金額不符
云云。
爰依法提請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
經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係指摘原審法官不准許訴外人何容燕擔任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及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不符
等情。然遍觀原審全卷,並無上訴人委任訴外人何容燕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原審
言詞辯論期日訴外人何容燕本係以
被告身分到庭,經被上訴人當庭撤回對何容燕之起訴,該言詞辯論筆錄亦無訴外人何容燕表示受上訴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之記載(原審卷第145至147頁),上訴人此部分所指應屬有誤。另上訴人所指判決金額不符
一節,此部分應屬事實之真偽及取捨,本可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又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或合於法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更未揭示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合法程式,依
前揭說明,要難認屬適法,應
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