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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曾渝宸 
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小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小額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亦有明文。另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對比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及維修照片所示內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僅造成該車後保險桿與後保險桿下蓋之漆面磨損,上訴人關於耗材費之維修項目同意依比例支付耗材費,關於後保險桿、固定座/超音波感測器、後保險桿左下固定座/鍍鉻、飾條貼膠、後保險桿襯墊、後底板側樑蓋蓋板、後保險桿下蓋、飾板固定扣、後綜合燈左固定座、二層塗裝調色時間工資等維修項目則均無必要修復或更換,上訴人無法同意上開維修項目,如認此部分屬上訴人必須支付之維修項目,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讓與其物之所有權,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又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之請求內容,核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釋明有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於原審提出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觀以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均係主張系爭車輛相關維修項目無必要修復或更換云云然此屬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結果,指摘其為不當,尚非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未陳明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據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要難認屬適法,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