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也順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永丞水域生技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參照)。二、
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起陸續委託原告施作「20CM-RO純水設備」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與「2022年RO膜管清洗」作業、「前處理電動閥更新」工程、「填充機供水管路」工程、「填充機二次配款」工程、「填充機配管追加」工程、「10CMH地下水過濾設備」工程、「2023年RO膜管清洗」作業等工程(下合稱本件相關工程),原告以均已完成上開工作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餘款及
遲延利息,
向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對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第16條第2款約定「
……若因本合約涉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24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1頁);又兩造
復於112年11月9日就本件相關工程之爭議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第5條約定:「日後若就本協議涉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司促卷第75頁),
堪認兩造就本件相關工程所生爭議,已有合意由臺灣臺北法院管轄之約定,且本件無專屬管轄問題,依首開說明,兩造均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