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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8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分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偉


上訴人
被      告  張德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09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繳納裁判費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1,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又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程式亦有欠缺。
三、從而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