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邱佳欣
相 對 人 丘森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丘森股份有限公司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票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簽署合約及
上開本票時,前店家負責人未說明係以新合約之本票換取舊店家負責人簽發之本票;合約到期後所有使用權仍在前店家,
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惟查,抗告意旨
所稱事由縱屬實在,亦僅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之
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漢章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 1第 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