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4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所為之處分聲明不服,所提起之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所示:「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85條之立法精神,訂定第二項。至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應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本院自得由獨任法官裁定之。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所有苗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暨坐落其上同段277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雖經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16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徐博洋與相對人之借款債權,然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僅限於徐博洋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向相對人申貸之購屋貸款930萬元,而不包括徐博洋於107年1月4日另行向相對人申貸之100萬元、250萬元等2筆貸款。故原裁定認
上開三筆貸款均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顯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三、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
裁判意旨)。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徐博洋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之清償,
惟徐博洋
嗣後未依約清償債務分期款,依
渠等間借款契約約定,視為借款債務全部到期而喪失
期限利益等情,
業據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等件為證,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查後
予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未及於徐博洋另於107年1月4日另行向相對人申貸之100萬元、250萬元等2筆貸款
云云,惟此實體債權債務之爭議,應另行起訴,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
是以,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