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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林盈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及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所為之處分聲明不服,所提起之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所示:「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85條之立法精神,訂定第二項。至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應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本院自得由獨任法官裁定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苗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坐落其上同段277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雖經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1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徐博洋與相對人之借款債權,然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僅限於徐博洋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向相對人申貸之購屋貸款930萬元,而不包括徐博洋於107年1月4日另行向相對人申貸之100萬元、250萬元等2筆貸款。故原裁定認上開三筆貸款均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顯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徐博洋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之清償,徐博洋後未依約清償債務分期款,依等間借款契約約定,視為借款債務全部到期而喪失期限利益等情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等件為證,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未及於徐博洋另於107年1月4日另行向相對人申貸之100萬元、250萬元等2筆貸款云云,惟此實體債權債務之爭議,應另行起訴,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是以,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