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1號
兼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日本院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3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
系爭本票)。
詎經相對人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又原審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2年11月2日僅將現金470,000元交予抗告人,是本票
債權並不存在,又抗告人已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該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其等雖簽立系爭本票,然相對人僅交付現金470,000元,並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
尚非於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
本票裁定程序中爭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