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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邱政宏  
相  對  人  吳政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政霖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88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如附表所示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另其上記載「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予相對人素未謀面且無借貸事實云云,參照上開說明,本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為非訟程序可加以審理,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 1第 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票據號碼


(新台幣)


001
113年4月18日
100,000元
113年8月17日
TH33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