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邱政宏
相 對 人 吳政霖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吳政霖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88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
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如附表所示本票,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另其上記載「本本票
免除成作拒絕證書」,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予相對人素未謀面且無借貸事實
云云,參照
上開說明,本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為非訟程序可加以審理,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及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 1第 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