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5號
相 對 人 許伶羽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7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相對人原聲請意旨
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且票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嗣經伊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
前揭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14號裁定准許(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經執票人於到
期日屆至後,向伊提示請求付款,且
兩造間對於債務之金額及清償時程存有爭議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如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㈠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因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為審查,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出
正本,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後,認具備票據法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准許裁定,依
上揭票據法規定,原裁定於法應無不合。
㈡
至就抗告人上揭主張部分,因系爭本票票面均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句,有系爭本票影本1份(司票卷第9頁)附卷可稽,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但抗告人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事證,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信。又兩造間就債務內容是否存有歧見,乃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訴為相關權利之主張,並不是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