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秀玉
相 對 人 黃純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
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明知聲請人於其苗栗縣○○街000號工作室內已陷入昏迷而有輕微腦中風跡象,卻未立即送醫急救,且相對人不具醫師執照,卻主動加強拍打聲請人頭頂,其消極
不作為致聲請人受有出血性腦中風之傷害,
迄今仍有腦中風併右側肢體偏癱之症狀而行走不便、右側肢體無法施力,致聲請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受有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害及身心痛苦慰撫金共3,000,000元,
爰請求相對人賠償5,000,000元,
惟聲請人現因前述症狀已無工作能力,名下除自住房屋外別無其他財產,資力不佳
等情,
業據其提出民國112年6月19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11月29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
且聲請人前述請求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扶助,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審查表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規定之無資力者,又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及證據,經形式審查後亦難認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