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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芑賓 
代  理  人  賴宜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泯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生活困難而無資力支付,且本件訴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審核通過,准予訴訟代理之扶助,是依法聲請訴訟救助,請予准許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113年度苗勞簡字第4號),該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且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可資佐證,是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