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芑賓
相 對 人 泯菘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生活困難而無資力支付,且
本件訴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審核通過,准予訴訟代理之扶助,是依法聲請訴訟救助,請予准許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113年度苗勞簡字第4號),該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且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准予扶助證明書
可資佐證,是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昆儒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