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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黃添達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今井貴志為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於清算程序
二、經查,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變更為今井貴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當事人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程序,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今井貴志為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