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添達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免責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今井貴志為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於清算程序。二、
經查,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變更為今井貴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因當事人
迄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程序,本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今井貴志為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王筆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