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黃添達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前項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得聲請執行法院通知債權表上之其他債權人;於聲請時,視為其他債權人就其債權之現存額已聲明參與分配,消債條例第14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40條第2項規定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理由載明:「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前項規定之債權人(包括未申報之債權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如其他債權人未聲明參與分配,將致等受償比例不均,因而影響債務人依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權利。」,可知債權人因強制執行取得之款項,亦得計入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債權人受償額內。另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若其於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準此,法文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相對人被裁定不免責後之受償,並全數由相對人繼續工作收入償還,大多數是抗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收取,此與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之立法意旨,係鼓勵相對人積極致力償還債務相違,故即使抗告人累計已受償達債權表上債權額20%,仍不能視為相對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償還,故仍應不免責。另參考消債條例第142條立法理由可知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情狀也將影響聲請免責之准駁,債權人受償達債權額20%以上,債務人並非絕對可獲免責裁定,故相對人於收入尚佳之情形下,於遭抗告人強制執行後,為脫免抗告人執行追索,對其他債權人僅迅速以消債條例之最低標準即債權額20%之金額為償還,即圖免責,而非盡自己最大能力,向全體債權人償還達相同比例之數額,相對人不應坐享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之低門檻保護而得以免責,而應繼續對全體債權人,以齊一之債權比例為償還後再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免責聲請。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依消債條例第140條第2項規定107年11月30日修正理由,可知不論抗告人受償是基於強制執行扣薪或相對人主動清償,受償金額均可計入第142條規定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且清算制度之目的之一,在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清償,自無將抗告人因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金額排除於第142條規定普通債權人受償額而使抗告人得受償較高金額之理。又本件原不免責事由為相對人不實說明財產狀況之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數額新臺幣(下同)8萬5,278元,而相對人因此而增加清償之金額,由53萬919元(計算式: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44萬5,641元+上開壽險數額8萬5,278元=53萬919元)增加為68萬1,803元,除已完全填補前開未申報保單價值外,更再增加清償15萬884元,對債權人並無不公,且原裁定已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一切情狀後,裁量裁定相對人免責,於法並無不合,請本院駁回抗告,以利相對人更生而重新出發。
四、經查
 ㈠依首揭消債條例第140條第2項規定107年11月30日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已表明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金額亦得計入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受償額內。又依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意旨,亦可知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法文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該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故抗告意旨主張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額不得計入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受償額,並非可採。
 ㈡本件各債權人之債權額及於清算程序中受償之金額如原裁定附表編號A、B所示,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民事執行處函稿、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卷四第93至96、147至174頁,其中原債權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1日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故債權人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相對人提出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免責聲請前已清償各債權人之數額如原裁定附表編號E所示,有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2468、002472、002467、002464、002465、002469、002466號存證信函、回執、發票日112年10月13日面額8,646元、6,375元、3萬1,096元、1萬2,020元、1萬2,676元、1萬1,765元、發票日112年10月20日面額3,423元之郵政匯票在卷(見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卷第39至79頁),相對人提出本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免責聲請前已清償各債權人之數額亦如原裁定附表編號E所示,有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55、00060、00058、00056、00061、00059號存證信函、回執、發票日113年1月8日面額1萬5,098元、5,975元、1萬1,131元、5萬4,296元、2萬987元、2萬534元之郵政匯票、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7日北院英112司執助壬字第19873號函、債權人陳報狀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卷第29至57、79至93頁),足認各債權人受償額確已均達債權額20%以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本院審酌相對人前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認定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係因於清算程序中未陳報「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解約金8萬5,278元所致(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卷第90頁即該裁定第6頁),故相對人原不免責之情節即係債權人因相對人漏報該財產致不能於清算程序分配該解約金受有8萬5,278元之損害,相對人因此而增加清償之金額,由53萬919元(計算式: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44萬5,641元+上開壽險數額8萬5,278元=53萬919元)增加為68萬1,803元,債權人受償情形除已完全填補前開未申報保單價值外,更再增加清償15萬884元(計算式:68萬1,803元-53萬919元=15萬884元),對債權人並無不公,亦足認相對人於不免責定確定後,已盡力清償債務,債權人之債權已獲得相當程度之保障,且本件除抗告人外,其餘債權人對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均未聲明不服,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參酌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重建債務人之經濟能力,宜賦予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不應再以曾有上開不免責事由予以苛責,認應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以利相對人重建經濟生活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合計復均已達其債權總額20%以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以及本院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各債權人之債權受償情形認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相對人重建經濟之機會,是以相對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調查後為相對人免責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