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上列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抗告
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 理 由
一、
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即明。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即明。
又依抗告程序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二、
經查,再抗告人書狀雖記載「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提起異議事」,
然依其書狀內容,係對本院113年5月22日所為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起再抗告。又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