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明華 住苗栗縣○○鄉○○村0鄰○○街0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乙○○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四、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每月利息高達35,148元,依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後,可處分所得為35,688元計算,每月僅能償還本金540元,終其一生難以清償完畢,遑論尚有已實現之利息及
違約金,且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
甫於民國000年0月出生,抗告人為照顧子女,實無暇增加其他收入。抗告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爰請求廢棄
原裁定,准抗告人開始更生
程序等語。 ㈠抗告人任職信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薪資及津貼、補助等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1,302元(計算式:2,452,078元40個月=61,302,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未成年子女劉○樂(民國000年0月生)扶養費8,538元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5,688元(計算式:61,302元-17,076元-8,538元=35,688元),有薪資明細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附於原審卷
可稽。又抗告人名下財產有00年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無殘值)、新洲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0股(113年7月4日收盤價每股29.95元,共價值1,498元)、存款合計161,125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8,711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337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得1,110,451元
等情,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庫存分佈明細表、機車行照影本、帳戶存摺影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5月13日北院英112司執宙字第47337號函及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附於原審卷
可佐,並經原審認定明確,爰以
上開收入及財產狀況,作為計算抗告人償債能力之基準。
㈡本件
債權人陳報抗告人積欠之債務數額,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其中本金為2,936,666元,已發生之利息及費用為3,869,100元。
是以抗告人上開財產總額1,281,785元(計算式:股份1,498元+存款161,125元+保單價值準備金8,711元+執行所得1,110,451=1,281,785元),依
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已發生之費用及利息,尚有不足
。此外,抗告人積欠之本金按債權人陳報之利率計算,每月將持續增加利息債務30,250元(詳如附表所示),縱抗告人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35,688元清償債務,於清償每月新增之利息30,250元後,亦僅餘5,438元可用以清償原有債務。則前述原已發生之利息及費用3,869,100元,扣除抗告人之財產總額1,281,785元後,抗告人仍須清償達39年餘【計算式:(3,869,100元-1,281,785元)÷5,438元=475.78月】,更遑論清償債務本金。故本院審酌抗告人積欠之債務總額、每月新增之利息金額、抗告人財產狀況,及其現年38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6餘年,而
退休後勞動能力及償債能力恐大幅降低等情,
認抗告人就現有債務應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
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何松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