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送達代收人 劉彥廷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 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送達代收人 莊琇雯 住○○市○○區○○路00號00樓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其有附表一所示債務為由,具狀聲請更生,然未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且所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下稱財產說明書;本院卷第25至28頁)之「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欄位只登載「⒈薪資所得、國泰醫院、112年1月至112年3月止、新臺幣(下同)12萬元。⒉薪資所得、貝可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至113年8月止、54萬7,000元。⒊薪資所得、為恭醫院、113年9月至113年11月止、9萬元」,但對照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卷第47至49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71頁)之記載,聲請人自聲請日回溯2年內,尚有附表二編號1及9至13所示月份薪資、在大昌瑞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瑞台公司)任職
期間之薪資,聲請人未在財產說明書內登載或提出相關事證、說明每月薪資數額。本院遂於113年12月31日以苗院漢民睦113消債更101字第34160號函(下稱補正函;本院卷第225、226頁)命其於補正函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㈡自聲請日起回溯2年內之各項工作收入數額(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且包含以兼職、打零工收入或以領現金方式收取
報酬之收入)及相關證明(如:每月薪資袋、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雇主所開立在職及薪資證明),並應逐一說明歷次工作之內容(含:雇主名稱及聯絡方式、工作地點、所屬單位名稱及職稱、職務內容、每月工作日數及每日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㈥提出聯徵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消債條例版本」,且補正函已於114年1月3日合法送達,有本院114年1月3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271頁)在卷
可稽。
上開補正事項旨在釐清聲請人收入狀況、確認債權人清冊有無漏載等攸關准否更生聲請事項,是聲請人自須「翔實」補正。又因聲請人於114年1月14日接受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母曾借款50萬元與伊,庭後將更正相關債權人清冊;伊並會於庭後就雇主未函覆法院薪資資料部分,提出薪資單或薪轉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92頁),經本院當庭命聲請人應補正債權人清冊,並連同補正函所示事項於114年2月14日前補正完成(本院卷第293頁)。
㈡聲請人雖分別於114年1月13日以民事
陳報狀(本院卷第333至335頁)、於114年2月11日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443頁)回覆本院,但除仍未補提出聯徵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消債條例版本外,其所提出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或交易明細經檢視後,依舊欠缺附表二編號1、9至13所示月份薪資轉帳資料、在大昌瑞台公司任職期間薪資之相關資料。又就債權人清冊部分,聲請人同未修正並說明借款細節,或敘明為何不用將其母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原因。是依卷內事證,本院實無從釐清聲請人之近期收入狀況、正確債務總額,遑論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判斷。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者,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可以參考)。
本件自以補正函通知聲請人補正
迄今已逾2個月,時間可謂十分充裕,聲請人卻不提出完整之收入證明、正確債權人清冊、聯徵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消債條例版本等財產關係文件,為正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無法認定聲請人有按時補正。又聲請人至今未陳明無法完成補正之合法事由,
堪信聲請人
乃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綜合上述,本件因聲請人有無故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行為,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自應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下稱臺大癌醫分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