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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宏裕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7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
  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
  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
  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7月13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6月14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7月1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43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曾任職呷尚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呷尚寶埔里早餐店,111年度所得合計955,893元、112年度所得合計319,930元,另自113年1月今任職堂吉屋小吃店,每月薪資3萬元,有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卷第159-161、205、23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薪資及目前收入情形,爰以每月薪資3萬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支出17,000元(見卷第35頁),未逾前開數額,自可憑採。又聲請人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廖○廷、廖○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53頁),倘以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聲請人每月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333元【計算式:(17,076元×2人-補助5,437元-補助4,049元)×扶養義務比例1/2=12,333元,補助金額見卷第101、103頁),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10,000元(見卷第35頁),未逾上開金額範圍,認合理。是依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及扶養費10,000元後,每月剩餘金額僅3,000元,相較於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實有甚大差距,顯然無法在6年內清償完畢。
  ㈣另觀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卷第163頁),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0號汽車為西元2017年出廠,已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62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卷第233頁),應無其他殘值足供清償本件無擔保債務;又聲請人名下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亦僅有3,264元(見卷第201、217頁)。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817元
3,036元
見卷第125頁
2
204,709元
3,599元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806元
1,890元
見卷第117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2,191元
2,055元
見卷第135頁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23,809元

0元
見卷第109頁
合計
1,690,332元
10,580元
1,700,9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