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代 理 人 陳正欽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債 權 人 許世賢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6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
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
理之相當
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
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
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
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惟於109年2月間因配偶離職,聲請人之收入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
。因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於108年4月10日曾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聲請人自10
8年5月10日起,共分72期,年利率5%,每月以5,197元依各
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嗣聲請人於109年2月10日未依約 繳款而毀諾
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 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 協商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㈡
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但書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且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27號研審小組意見可參)。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07年9月25日至109年11月20日係在巧克力雲莊有限公司任職(見卷第79頁),108年在該公司合計薪資266,853元、109年在該公司合計薪資259,834元(見證物袋內所得查詢資料),平均每月薪資約23,236元【計算式:(266,853元+259,834元)÷(22+2/3)月=23,236元】。又聲請人當時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卷第41頁戶籍謄本),倘以108年、109年間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計算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每月需支出個人生活費及扶養費共27,232元【計算式:14,866元+(14,866元-育兒津貼2,500元)×2人×扶養義務比例1/2=27,232元】,顯無餘力再清償前開協商方案之金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
,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㈢聲請人陳稱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曾任職明悅蛋糕坊(月薪約28,000元)、從事臨時工(月薪約20,000元),於112年9月
迄今則任職原味優品拉麵店(月薪26,400元,並隨基本工資調漲),薪資均以現金給付等情,據其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為憑(見卷第45、55、183-20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並未顯示
上開期間另受僱於其他公司商號,且
於111年、112年均查無薪資所得申報(見證物袋內所得查詢資料),復查無其他收入來源,堪認聲請人所述應可採信。本院爰以113年之基本工資即月薪27,47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未成年
子女古○宸(106年生)、古○婕(107年生)扶養費每人4,000元,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39-41頁)。經核聲請人所陳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所支出之扶養費用,亦未逾前揭金額乘以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堪認前開個人生活費及扶養費數額尚屬合理。另聲請人及其未成年
子女目前均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亦據苗栗縣政府及苗栗縣苗栗市公所函覆在卷(見更生卷第153頁、第115頁)。是依聲請人每月收入27,470元,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共25,076元(計算式:17,076元+8,000元=25,076元),每月僅餘2,394元,相較於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實有甚大差距,顯然無法在6年內清償完畢。 ㈤另觀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卷第53頁),其
名下僅有西元2007年出廠之三陽牌汽車1輛,價值有限,且其存款帳戶餘額甚低(見卷第183-203頁),
難認足供清償債務。
㈥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