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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洺暉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馮慧芬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洺暉自民國113年9月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5月3日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5月3日曾向新竹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有新竹地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號卷宗可稽。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一),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曾任職昌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金仕旅運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至000年00月間薪資收入合計611,964元,112年間薪資收入合計201,728元,有聲請人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12年度所得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3頁及卷末訴訟資料袋),平均每月收入約25,428元【計算式:(611,964元+201,728元)÷32個月=25,428元】;另聲請人陳稱其近年因傷病僅能在昌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兼職工作,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23,000元,亦提出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復觀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5、29頁),其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預估解約金約70,263元(見本院卷第41頁)。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支出17,076元,現已無扶養費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頁),核其生活費用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相符,自可憑採。倘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3,000元計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金額為5,924元。
  ㈣本件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如附表所示,截至112年7月已達5,817,429元,縱扣除保單解約金70,263元,所餘5,747,166元以每月最多清償5,924元計算,仍須清償達970個月,而聲請人現年47歲,前開債務顯然無法在其退休年齡屆至前清償完畢。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計至112年7月)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25,973元
162,402元
竹院卷第109-113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2,134元
0
竹院卷第53頁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1,355元
45,440元
竹院卷第87-88頁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5,018元
0
竹院卷第135-137頁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0,369元
0
竹院卷第107頁
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146元
1,043元
竹院卷第77-79頁
7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9,420元
0
竹院卷第101-103頁
8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00,351元
0
竹院卷第145頁
(保險單質押借款)
9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4,674元
2,104元
竹院卷第61、75頁
合計
5,606,440元
210,989元
5,817,4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