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黃鈞琪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6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
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
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先前為前夫之車貸作
保證人,因此車貸影響聲請人其他貸款之償還情形,致聲請人無力償還債務,
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聲請本件更生,且於本件聲請前曾向其
住所地之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2年12月7日調解不成立,有
聲請狀上之收狀章、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參(卷第19頁、第43至45頁)。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工作為全國高爾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訂房專員,底薪未扣除勞健保及
強制執行部分前為每月3萬1500元(卷第186頁),
核與其提出之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員工薪資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並無不符(卷第75至95頁),爰以每月3萬15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與其夫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
扶養義務比例各為1/2(卷第29、185頁),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
可資佐證(卷第199至200頁)。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是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00元、扶養各未成年子女金額為5500元(卷第29頁),未逾越
上開規定所定之金額即1萬7076元、8583元,而應屬可採。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聲請人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再加計
扶養費後,應為2萬8000元(計算式:1萬7000元+5500元+5500元=2萬8000元)。而聲請人之每月所得3萬1500元扣除上開費用2萬8000元後,每月剩餘為3500元。倘每月將所餘均用於償還債務,仍須償還約398期即33年多之時間,早已逾6年之時間,自
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相當之債務。
㈣聲請人財產部分,名下具出廠年份為99年之自用小客車1輛,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汽車行車執照
可按(卷第59至61頁)。然審酌該車輛已逾使用年限甚久,故認縱便將該車變賣,所得價金亦
非高而難供其償還相當之債務。且依聲請人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卷第79至87頁),其金融帳戶內之餘額僅有207元。另經函詢聲請人名下之保單,其保單屬公司之一年其團體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非一年期以上之長期保單,是無保險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旺總法務字第1130000645號函可參(卷第205頁)。
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