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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葳羚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吳至哲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設臺南市○區○○路0號2樓(交通事件
                        裁決中心臺南辦公室)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住同上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明鴻   
                      住○○市○區○○○道0段000號21樓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7月1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當時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須扶養2名與前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因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00年0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每月10日以24,19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之還款協議,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稽(見卷59-63頁、第361頁)。
 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但書事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至9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且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27號研審小組意見可參)。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所示,聲請人於93年5月11日至100年8月15日任職和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6,500元至27,600元(見卷第369頁),是聲請人陳稱其於95年協商時每月薪資約3萬元,應屬實情。又聲請人於95年間與前夫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亦有戶籍謄本及一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佐(見卷第49頁、證物袋),衡以95年間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聲請人主張其當時每月收入約3萬元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所餘金額不足清償每月24,198元之協商還款金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等情,應足採信。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㈢聲請人陳稱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曾任職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潔昶有限公司、潔廷有限公司等,112年度所得合計486,712元,113年1月至4月薪資合計133,000元,有聲請人112年所得明細查詢資料、113年1月至4月薪資單等在卷可稽(見卷第355-357頁、證物袋)。爰據此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38,732元【計算式:(486,712元+133,000元)÷16個月=38,732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許○○(103年生)、許○○(104年生),每月支出扶養費用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為憑(見卷第49頁)。經核聲請人所陳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所支出之扶養費用,亦未逾前揭金額乘以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前開個人生活費及扶養費數額尚屬合理,另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均未領取社會福利補助,亦據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及苗栗縣政府函覆在卷(見卷第231、249頁)。是依聲請人每月收入38,732元,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共25,076元(計算式:17,076元+8,000元=25,076元),每月至多僅餘13,656元,相較於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實有甚大差距,顯然無法在6年內清償完畢。另觀聲請人之財產查詢清單(見卷第53頁),其名下僅有西元1997年出廠之三陽牌汽車1輛,價值有限,其存款帳戶餘額甚低(見卷第371-403頁),且未投保人壽保險(見卷第419頁),難認其財產足供清償債務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8,186元
0元
見卷第247頁
2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06,694元
31,849元
見卷第251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75,608元
0元
見卷第259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06,475元
371,571元
見卷第263頁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1,523元
0元
見卷第285、289頁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6,103元
20,742元
見卷第295-296頁
7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1,886元
128,250元
見卷第309頁
8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81,300元
0元
見卷第323頁
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49,600元
0元
見卷第333、343頁
10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13,426元
0元
見卷第235頁
11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16,700元
0元
見卷第239頁
1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債權金額
合計(新臺幣)
10,537,501元
552,412元
11,089,9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