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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唐志銘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6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欠債因此薪資都被扣押強制執行,希望能循更生程序讓聲請人有更多能力扶養小孩,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聲請本件更生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聲請人提出之112年12月4日苗栗縣通霄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考(卷第45頁)。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目前任職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卷第244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佐證(卷第251頁),爰以每月2萬5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母親,扶養義務比例為1/4,每月給4000元零用錢(卷第29頁),而具兄弟姊妹4人,但其中1人業經他人收養而對聲請人母親無扶養義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卷第19至21頁、卷第259頁),是其扶養義務比例應為1/4。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應為4269元(計算式:1萬7076元X扶養義務比例1/4=4269元),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4000元尚在上開數額範圍內,是認定其每月扶養費即為4000元。而聲請人之每月所得2萬5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及扶養費4000元後,每月剩餘3924元。縱便將聲請人之債務先行剔除債權人未陳報數額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2至14,債務仍達350萬5128元,如聲請人每月將所餘3924元均用於清償債務,仍需償還893期即74年餘之時間,遠逾6年之時間,自難認聲請人之收入足供其償還相當之債務。
 ㈣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按(卷第47頁),而其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無所得(卷第57至59頁)。且其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分別剩餘82元、10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參(卷第49至51頁)。且其名下並無個人自行加保之保險,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可參(卷第53至55頁)。是認縱便加計聲請人之個人財產,聲請人之償還能力仍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卷第125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萬6511元

卷第129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萬8297元
6萬5436元
卷第135頁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2萬165元

卷第143頁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萬5829元
6萬6040元
卷第147至151頁
6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5134元

卷第163頁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萬1387元
9888元
卷第165頁
8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萬5938元

卷第181頁
9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5萬8542元

卷第205頁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萬7569頁
8萬7134元
卷第213頁
1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59萬7258元

卷第235頁
1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7000元

卷第35頁(債權人未陳報數額)
13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20萬元

卷第37頁(債權人未陳報數額)
14
和潤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20萬元

卷第39頁(債權人未陳報數額)

合計
373萬3630元
22萬84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