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俊輝自民國113年9月6日上午11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4月16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於113年1月23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4月16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9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一),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曾任職瑞士商格蘭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阡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2年度所得合計各498,049元、379,060元,113年1月至3月薪資含獎金合計95,710元,有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阡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3月員工薪資單等在卷 可稽(見更生卷第44、133-135、147-148、283-290頁), 爰據此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36,030元【計算式:(498,049元+379,060元+95,710元)÷27個月=36,030元】。又聲請人名下無 不動產(見更生卷第131頁),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拍賣後以價金抵償部分債務(見更生卷第145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據聲請人陳報現值約16,000元(見更生卷第128、255-259頁);而聲請人名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已領回解約金458美元,元大人壽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約558美元,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元(見更生卷第297、307-313頁)。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費支出17,076元(見更生卷第28頁), 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相符,自可憑採。又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母,固提出 戶籍謄本為憑(見更生卷第237頁),然 查,聲請人之父吳洪友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合計現值約9,326,902元(見更生卷第239頁),應有相當資力足以維持生活,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之母邱明珠於111年、112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見更生卷第245-249頁),有受扶養之必要,惟邱明珠有配偶及4名子女(見更生卷第237、251頁),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1/5,是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為3,415元(計算式:17,076元×1/5=3,415,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6,03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3,415元後,每月剩餘金額為15,539元。 ㈣ 本件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如附表一所示,其中本金合計1,991,744元(詳如附表二),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為102,352元(計算式:2,094,096元-1,991,744元=102,352元),則前述聲請人之名下財產,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已發生之費用及利息,尚有不足。此外,聲請人積欠之本金按債權人陳報之利率計算,每月將持續增加利息債務24,669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則聲請人縱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15,539元清償債務,仍不足清償每月新增之利息,遑論清償債務本金。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計至113年4月16日止,見更生卷第117-119頁 | | | | |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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