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張碧茹即長安當舖
代 理 人 陳義文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温昆霖自民國113年11月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年5月15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於113年3月25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5月15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33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一),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自97年5月26日起任職大夏紙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所得合計382,362元,113年1月至6月薪資(含各項津貼、加班費)合計222,163元,有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1月至6月薪資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6頁、更生卷第91至103頁)。又聲請人領有苗栗縣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113年每月補助4,049元,有苗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113年6月28日府社救字第1130137855號函附卷可參(見更生卷第45、7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近期薪資收入及領取補助情形,爰以每月收入37,634元【計算式:(382,362元+222,163元)÷18月=33,585元;33,585元+4,049元=37,634元】,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支出17,076元(見調解卷第27頁),與前開數額相符,自可憑採。另聲請人之母巫瑞嬌現年79歲,其配偶已歿,育有2名子女,名下無財產及所得,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036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巫瑞嬌財產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更生卷第141至151、227至229頁),並有苗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更生卷第45頁)。本院衡酌巫瑞嬌之財產、收入狀況,認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依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7,076元計算,扣除老年年金4,036元後,聲請人每月須支出扶養費6,520元【計算式:(17,076元-4,036元)×扶養義務比例1/2=6,520元),聲請人主張逾此數額之扶養費,未據提出相關證據,應予剔除。準此, 依聲請人每月收入37,634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6,520元後,每月剩餘金額為14,038元。而聲請人截至113年6月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761,410元(詳附表一),依債權人陳報之本金及利率計算,每月至少新增利息15,230元(詳附表二),則聲請人縱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14,038元清償債務,仍不足清償每月新增之利息,遑論清償債務本金。 ㈣復觀聲請人之財產查詢清單、車籍查詢資料、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安達保字第1130007086號函(見更生卷第107、137、173、217、295頁、個資卷),聲請人名下雖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房屋,惟該房屋係供聲請人自住使用,屋齡已59年,課稅現值僅400元,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更生卷第105、147頁)。另聲請人所有車號0000-00號汽車、029-GMJ號機車、669-LCH號機車,分別為西元2005年、2009年、2012年出廠,均已逾耐用年數,且有設定動產抵押權,應無殘值再供清償無擔保債務;又其名下康健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僅4,266元,存款帳戶餘額合計約1萬餘元,均不足清償上開債務。 四、 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未載明利率,暫不列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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