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代 理 人 傅國誌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詹小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送達代收人 蔡孟燐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陳億祥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送達代收人 黃毓芳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蔡正育 送達代收人 陳慧英 住○○市○區○○路00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 琪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伊前曾在附表二所示商號或公司任職,與兼職經營萍水相逢商行(已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登記歇業),在商號或公司任職 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加計扶養未成年子女葉○仁(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葉○宸(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所需費用每月共1萬7,000元後,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 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473至47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卷第119至125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 可稽。再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相對人,向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於111年12月7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45頁) 在卷可稽。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25至231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於本院卷)、薪資證明書(本院卷第41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310142840號函(本院卷第273、274頁)之記載,聲請人近期之薪資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應扣項目之健保費、勞保費、稅捐等,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範疇,是自不應從收入內扣除。再聲請人雖無法提出萍水相逢商行相關帳冊(本院卷第403頁),但有陳報該商行之111年度 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本院卷第81頁)、111年6月至9月之經營商行淨利約6萬6,000元(本院卷第467頁),因此本院認得以111年6月至9月淨利數額、111年6月至9月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計算出淨利率為百分之四十六(計算式:淨利6萬6,000元111年6月至9月查定銷售額14萬4,546元≒0.46,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淨利率按月換算聲請人之每月所得。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3萬1,587元(916,02423個月〈30個月-未就業1個月=29個月〉≒31,587.0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 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00元(本院卷第484頁),上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又聲請人於111年10月至113年6月間固領有租金補貼,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6月19日國署住字第1130056779號函1份(本院卷第267、268頁)在卷 可佐,但因租金補貼僅是專案計畫, 非長期、穩定社會福利制度(目前僅計畫施行至115年度),故本院認不應將 上揭租金補貼自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內扣除,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7,000元計算。 ㈣聲請人與配偶丙○○育有未成年子女葉○仁、葉○宸,且丙○○自111年8月31日起入監服刑,目前刑期至116年1月10日方執行完畢,事實上無法分擔扶養子女所需費用,此有聲請人之戶口名簿影本(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丙○○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3至23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241、242頁)各1份在卷可查,因此聲請人自須完全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又依卷內苗栗縣苗栗市公所113年6月19日苗市社字第1130012001號函(本院卷第277頁)、苗栗縣政府113年6月28日府社救字第1130137850號函(本院卷第331、332頁)所示,葉○仁、葉○宸自113年4月起,每人每月領取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2,747元。則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進行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葉○仁、葉○宸費用應為2萬8,658元(計算式:【17,076-2,747】×2=28,658)。而聲請人僅主張每月共1萬7,000元,並未逾上開金額。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 不動產、車輛、投資,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84頁),並有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附卷可佐。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第一銀行所申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一銀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所申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申請人郵局帳戶)、向華南銀行所申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華南銀帳戶)、向臺灣銀行所申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台銀帳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臺企銀帳戶甲)、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臺企銀帳戶乙)、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臺企銀帳戶丙)、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臺企銀帳戶丁)(本院卷第465頁)。而依卷附聲請人一銀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415至417頁)、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421至427頁)、華南銀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441頁)、台銀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443頁)、臺企銀帳戶甲存摺影本(本院卷第445頁)、臺企銀帳戶乙存摺影本(本院卷第447頁)、臺企銀帳戶丙存摺影本(本院卷第44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465至471頁)所示,聲請人一銀帳戶截至111年7月29日餘額為0元、郵局帳戶截至113年2月6日餘額為592元、華南銀帳戶截至107年6月20日餘額為3,101元、台銀帳戶截至111年7月29日餘額為12元、臺企銀帳戶甲截至109年12月2日餘額為0元、臺企銀帳戶乙截至109年12月2日餘額為0元、臺企銀帳戶丙截至111年12月23日餘額為0元、臺企銀帳戶丁餘額為442元,合計存款為4,147元。 ⒊ 觀諸卷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8日壽會遊字第1132005933號書函(本院卷第333至351頁)所示,聲請人名下現無高額人壽保險存在。 ㈥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為0元(計算式:31,587-17,000-17,000=-2,413)。而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215萬8,549元(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2,162,696-存款4,147=2,158,549)。又聲請人目前在點滿遊戲場任職之工時為每週一至週五之9時至18時,此經聲請人自述在卷(本院卷第403頁),似有可兼職增加收入時間,然考量聲請人之子女均尚年幼,有待雙親投入大量時間、精力悉心照料,現更因配偶入監服刑而需母兼父職,是客觀上亦無從期待聲請人有餘力再兼職增加收入。 ㈦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計算至113年7月23日/本院卷第307至309頁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計算至113年6月20日/本院卷第281、28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計算至113年6月19日/本院卷第313至315頁 | | | | | | | | | 計算至113年7月24日/本院卷第321、32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 | | | | | | | | | | | | | | | 以本院卷第81頁 所載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本院卷第467頁聲請人所陳報111年6月至111年9月淨利數額換算而得之淨利率(淨利6萬6,000元111年6月至9月查定銷售額14萬4,546元≒0.46〈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以本院卷第81頁所載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淨利率百分之四十六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以本院卷第81頁所載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淨利率百分之四十六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以本院卷第81頁所載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淨利率百分之四十六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以本院卷第81頁所載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淨利率百分之四十六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以本院卷第81頁所載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淨利率百分之四十六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以本院卷第81頁所載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淨利率百分之四十六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 | 以本院卷第81頁所載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淨利率百分之四十六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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