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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秋伶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     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秋伶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償還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6月5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41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目前任職於苗栗縣○○鄉○○村○○00號「花生姐姐」商號從事挑選花生之工作,上班時間為每週一至週四,每日工作5小時、日薪930元,以及經營團購事業,每月收入約5000元,又聲請人之次子每月給予孝親費8000元(調解卷第85至86頁),所得合計2萬7880元(計算式:930元×4日×4週+8000元+5000元=2萬7880元)。以上收入核與其提出之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影本資料表並無不符(調解卷第93至105頁),爰以每月2萬788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最低生活費僅需1萬2000元,且無須扶養之人等語(調解卷第25、99、221頁)。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是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2000元,未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金額即1萬7076元,應屬可採。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聲請人自身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萬2000元。聲請人之每月所得2萬7880元扣除上開費用1萬2000元後,每月剩餘為1萬5880元。倘每月將所餘均用於償還債務,仍須償還約490期即40年多之時間,早已逾6年之時間,自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相當之債務。
 ㈣依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調解卷第97頁),其金融帳戶內之餘額僅有442元。且依其提出之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45至47頁),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是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萬7815元
7萬1968元
調解卷第79頁
2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萬3558元
2萬452元
調解卷第371頁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34萬2519元


調解卷第299頁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萬5217元
904元
調解卷第133至134頁
5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61萬2178元
4萬901元
調解卷第389頁
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萬8375元

調解卷第315、321頁
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3萬7449元
2262元
調解卷第351、361頁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萬9085元
2700元
調解卷第233頁
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萬8503元
4344元
調解卷第385頁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萬7614元

調解卷第297頁
11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77萬8415元
5萬9649元
調解卷第325、345頁

合計
758萬728元
20萬3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