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
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
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之銀行貸款與車貸月付款高於聲請人每月薪資,
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40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工作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員,於111年間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6447元,於112年間則為4萬2850元(更生卷第69頁),
核與其提出之群創光電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無不符(更生卷第75至79頁、第127至129頁)。本院依
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資料清單,計算聲請人每月所得為4萬5015元(計算式:【111年度所得56萬286元+112年度所得52萬76元】/24月=4萬5015.0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爰以每月4萬5015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
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並
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聲請人主張其與其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
扶養義務比例各為1/2;另須扶養父親,扶養義務比例為1/3(與聲請人母親及胞姊共同扶養)(更生卷第118頁),已提出戶口名簿
佐證(更生卷第61至67頁)。
惟查聲請人父親部分尚擁有房屋1筆、土地數筆、車輛1輛,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可參(獨立置於卷外),審酌
不動產價值較為龐大,聲請人父親雖屆法定退休年齡,然名下仍有相當資產,並無受扶養之必要,此部分陳報之
扶養費用應予剔除。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是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7076元、扶養未成年子女金額共1萬7076元(計算式:1萬7076元/2X2人=1萬7076元),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聲請人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再加計扶養費後,應為3萬4152元(計算式:1萬7076元+1萬7076元=3萬4152元)。而聲請人之每月所得4萬5015元扣除上開費用3萬4152元後,每月剩餘為1萬863元。倘每月將所餘均用於償還債務,仍須償還約159期即13年餘之時間。雖然已逾6年之時間,惟參以聲請人現為38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應認依其工作能力尚得償還相當之債務,
難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㈤聲請人財產部分,其陳報其具普通重型機車1輛、自用小客車1輛,作為通勤及接送小孩上下學使用(更生卷第69至70頁、第144頁),而依其提出之行車執照顯示上開車輛分別為93年、103年出廠(更生卷第105頁);審酌該車輛已逾使用年限甚久,故認縱便將上開車輛變賣,所得價金亦非高而難供其償還相當之債務。且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更生卷第81至103頁),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已無剩餘、郵局帳戶僅剩29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僅餘91元,所剩非多。另經函詢聲請人名下之保單,其名下雖仍有數張有效保單,但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為0,有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可參(更生卷第121至123頁、第149頁)。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固然聲請人財產非多,但其工作能力尚足資其清償相當之債務,而隨著工作年資及經驗之累積,亦可能獲取更多薪資,是聲請人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㈥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勞動能力、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等,認聲請人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