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代 理 人 馮慧芬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黃君維
債 權 人 吳秋慧
李怡慧
上列
聲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
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
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投資虛擬貨幣,自己投了100萬元,還有跟同事借180萬元、150萬元,以致於債務過多無法清償,
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5月30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25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目前任職作業員,每月薪資約5萬多元(更生卷第132頁),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佐證(調解卷第39至43頁)。另依本院職權調閱之聲請人薪資表(更生卷第72頁),聲請人自113年1月至6月之工資(未扣除勞健保等扣除項)分別為15萬6557元、6萬5278元、7萬1695元、6萬2328元、4萬9802元、4萬8990元,計算期間長達6月,且橫跨發放三節獎金之時期,應較能準確估計聲請人之實際所得,依此計算其平均月收入約7萬5775元,爰以每月7萬5775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外,每月另需繳納房租2萬2000元,
惟依
上開法文,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已包含其主張之房租費用,故此扣除項僅能認列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萬7076元。而聲請人之每月所得7萬5775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每月剩餘5萬8699元。如聲請人每月將所餘5萬8699元均用於清償債務,需償還約100期即8年餘之時間,固然稍逾6年之時間,但應認聲請人之收入仍足供其償還相當之債務。而且聲請人為71年生,今年為42歲之人,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餘年之時間可以勞動,
堪認其勞動收入尚足將其債務清償完畢。
㈣聲請人名下具112年出廠之日產牌SENTRA車輛1輛,已據其陳述明確(更生卷第132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可按(調解卷第29頁),審酌其購車時間尚未逾越車輛使用年限5年,且其購車價格為70多萬元,亦據其陳述明確(更生卷第132頁),且該型號車價落於77至86.5萬元間,另有網頁查詢資料
足憑(更生卷第151至154頁),應認如將該車變賣,尚足償還至少50多萬元之債務。而其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所得分別共為91萬6036元、95萬923元(調解卷第31至33頁)。加計聲請人之個人財產,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
非有顯著差距,尚
難認其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㈤
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且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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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調解卷第25頁,更生卷第75頁(債權人未陳報數額,但聲明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非免責債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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