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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信毅  
代  理  人  官厚賢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詹小萍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國綸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信毅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協商成立,聲請人所任職之家族事業詮越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越公司)於106年10月辦理解散,聲請人因此失業,並因連帶保證人責任背負公司債務,致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因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6年8月29日曾與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106年9月10日起,共分88期,年利率4.99%,每月以16,312元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未依約履行而毀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837號裁定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稽(見更生卷第47、203至207頁)。
 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但書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於97年至106年曾任職詮越公司,惟詮越公司於106年8月29日解散登記,聲請人在該公司之勞保亦於同日退保,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更生卷第183頁、個資卷第43頁),認聲請人主張其因詮越公司解散而失業乙節,應屬實情。又聲請人於詮越公司解散後,於106年9月至12月僅自有根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受領薪資共80,880元,107年則無任何薪資收入(見個資卷第37-39頁),足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確有因工作收入不穩定之情形,致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力按月清償協商方案之16,312元。聲請人既因前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仍得再為更生之聲請。
 ㈢依聲請人所提如億營造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112年5月至113年7月薪資單(見更生卷第145-150頁),聲請人每月薪資為32,54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近期之薪資收入情形,爰以每月收入32,54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用以前開金額計算,自可憑採。又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李智慶、黃秋萍,雖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更生卷第141頁),惟李智慶於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各為1,295,455元、1,020,800元,黃秋萍於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各為436,751元、356,800元(見更生卷第171-179頁),前開收入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準此,依聲請人每月薪資32,54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076元,每月剩餘金額為15,464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5,159,872元(詳附表一),依債權人陳報之本金及利率計算,每月至少新增利息22,783元(詳附表二),聲請人縱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15,464元清償債務,仍不足清償每月新增之利息,遑論清償債務本金。復觀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第一銀行頭份分行、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存摺影本(見卷第153-169頁),聲請人名下現無財產,存款餘額甚低,且其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僅39,804元(見卷第185、191、192、213頁),難認足供清償積欠之債務。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名稱
陳報債權金額
備註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6,394
更生卷107頁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01,706
更生卷99頁
3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2,341,772
更生卷111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
更生卷95頁
合 計(新臺幣)
5,159,872元


附表二:
債 權 人
債權本金
週年利率
每月新增利息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7,919元
4.99%
3,817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2,311元
3.74%
2,999元
234,604元
4.04%
790元
36,246元
15%
453元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104,275元
16%
14,724元
合計22,7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