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金禾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協商成立,
惟聲請人為支出
扶養費及生活開銷,每月入不敷出,並因經濟、精神壓力過大,於113年4月24日罹患急性右側出血性腦中風入院治療,目前留職停薪而無收入,致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於109年6月17日曾與
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109年7月10日起,共分108期,年利率8%,每月以17,225元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嗣於113年2月19日毀諾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
消債核字第70號裁定
暨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57、85至91頁)。
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但書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
準用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任職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於毀諾前3個月即112年11月至113年1月薪資分別為52,995元、56,715元、51,641元,有薪資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更生卷第305頁)。又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為17,076元,爰以此作為聲請人及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基準。查聲請人之父丙○○名下有10筆不動產,公告現值合計逾1千萬元,且112年尚有利息所得77,971元(見更生卷第237-245頁),足認有相當之存款,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之母甲○○112年所得僅1萬餘元,名下亦無財產(見更生卷第251-253頁),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本院依職權查詢甲○○之親屬資料,甲○○有配偶丙○○及3名子女(含聲請人),惟其三子吳佳倫因中度身心障礙無法工作,無力扶養甲○○,此據聲請人提出吳佳倫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更生卷第313頁),是扣除吳佳倫後,聲請人應負扶養義務比例為1/3。另聲請人有2名未成年子女(見更生卷第257-259頁),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離婚而受影響,是聲請人對其未成年子女應負扶養義務比例為1/2。
又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均未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業經苗栗縣政府及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函覆在卷(見更生卷第69、153頁)。據上,聲請人每月支出自己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應為39,844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1/3+17,076元×1/2×2人=39,844元),依前述聲請人毀諾前3個月之薪資,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39,844元之餘額,已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17,225元,應推定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仍得再為更生之聲請。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12年10月起每月薪資均不足6萬元(見更生卷第305頁),於113年4月24日並因急性右側出血性腦中風住院治療,現已辦理留職停薪(見更生卷第307-311頁),收入大幅減低,而其積欠之債務總額逾300萬元(詳附表一),每月新增利息近3萬元(詳附表二),則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生活費及扶養費39,844元後,實已不足清償每月新增之利息,遑論清償債務本金。復觀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第一銀行苗栗分行、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存摺影本(見卷第219至231、261頁),聲請人名下僅有西元2013年出廠之納智捷廠牌汽車1輛,存款餘額甚低,其為
要保人之有效壽險契約保險金額僅30,000元(見卷第325頁),
難認足供清償積欠之債務。
四、
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更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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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賀臨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未載明利率,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