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代 理 人 林益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一、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伊在附表二所示學校或補習班任職,任職 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加計扶養未成年子女洪○晞(民國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所需費用每月6,800元後,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 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23至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65至70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5頁)附卷 可稽。再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但於113年7月30日調解不成立,有113年7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調解卷第133頁) 在卷可稽。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359至363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457至464頁)、苗栗縣頭份市后庄國民小學113年8月16日函所檢附111年1月至113年7月薪資 報酬明細表(本院卷第143至145、149至153、157至161頁)、樂學坊-冠群文理短期補習班113年8月16日函所檢附薪資資料明細(本院卷第167頁)、苗栗縣蟠桃國民小學年終獎金明細表(本院卷第227頁)、苗栗縣私立雅比文理短期補習班113年8月26日函所檢附薪資明細(本院卷第313頁)之記載,聲請人近期之薪資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應扣項目之健保費、勞保費等,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範疇,是自不應從收入內扣除。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3萬8,848元(1,204,29331個月≒38,848.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 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00元(本院卷第332頁),上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聲請人與配偶甲○○育有未成年子女洪○晞,此有聲請人之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1份(調解卷第47頁)在卷可查,因此聲請人自須與配偶平均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則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進行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洪○晞費用應為8,538元(計算式:17,0761/2=8,538)。而聲請人僅主張每月6,800元(本院卷第332頁),並未逾上開金額。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 不動產,但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下稱 系爭車輛)、晟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股,有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457至464頁)、富邦證券證券存摺庫存資料(本院卷第347頁)各1份附卷 可佐。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照影本(調解卷第33頁)、8891汽車網頁資料(本院卷第389至391頁)所示,與系爭車輛相同型號、出廠年份之二手車價為23萬8,000元至15萬8,000元,平均價格約為18萬4,000元,應得以此平均價格作為系爭車輛之目前價值。又晟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26日收盤價為每股28.2元,有YAHOO股市網頁資料1份(本院卷第393頁)在卷 可證,是聲請人所 持有該公司股份價值為282元。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中信銀帳戶)、向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玉山銀帳戶)。而依卷附聲請人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1至295頁)、玉山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97至307頁)所示,聲請人中信銀帳戶截至113年8月7日餘額為0元、玉山銀帳戶截至113年5月22日餘額為8元,是聲請人之存款總額為8元。 ⒊ 觀諸卷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8月15日壽會遊字第1132087228號書函(本院卷第187至19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本院卷第343頁)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一張國泰人壽公司祿美利利變美元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截至113年9月11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美金5,967元,以臺灣銀行113年9月26日現金匯率之賣出價格(1美元兌換新臺幣〈下同〉32.12元)計算,約價值19萬1,660元(5,96732.12=191,660.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就附表一編號2之車號0000-00號汽車貸款、車號000-0000號汽車貸款、車號000-0000號汽車貸款、編號3部分之債務,聲請人固係為其父陳運隆擔任 保證人及擔保 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負債,因此聲請人應對陳運隆 具保證人之 求償權,此有債務人清冊(本院卷第367、368頁)、上開債務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本院卷第369、371、38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10號裁定(本院卷第469、470頁)各1份在卷供參。但考量陳運隆現已74歲,再度投入職場之難度甚高,且其目前負債累累,名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負債,此有陳運隆之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471至477頁)、聲請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本院卷第467頁)各1份附卷可查,是聲請人獲償之可能性甚低,因此本院認對陳運隆債權部分應不計入聲請人之財產。 ㈥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萬5,048元(計算式:38,848-17,000-6,800=15,048)。而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347萬2,160元(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3,848,110-聲請人財產共價值375,950=3,472,160)。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務清償完畢,至少需要231個月即19年又3個月(3,472,16015,048≒230.7,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此期限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更達聲請人65歲屆齡退休前工作時間(聲請人為73年出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三分之二以上,則以附表一所示債務利率最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平均利率約為百分之十三點二五情況下, 堪信聲請人無力在退休前還清債務。 ㈦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計算至113年8月8日/調解卷第97至101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 | | | 車號0000-00號汽車貸款之保證人、擔保本票共同發票人 | | | | | | | 計算至113年8月15日/調解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169頁 | | | | | | | | | | 計算至113年8月13日/調解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121頁 | | | 車號000-0000號汽車貸款之保證人、擔保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 | | | | | | 計算至113年9月2日/調解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195至197、41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計算至113年9月3日/調解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181頁 | | | | |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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