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代 理 人 王鏽潔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林純瀅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徐慧媚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又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復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8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具狀聲請更生,然未提出債務人清冊,經本院於113年8月17日以苗院漢民睦113消債更51字第20885號函(下稱補正函;本院卷第45、46頁)命其於補正函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正提出債務人清冊、若財產包含人壽保險保單、股票應列載等事項,且補正函已經於113年8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113年8月21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57頁)在卷
可稽,聲請人卻未補正。又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當庭
諭知聲請人應於庭後1週內補正
前揭事項,有本院113年9月11日
訊問筆錄1份(本院卷第175至179頁)在卷
可證,聲請人
迄今
猶未補正。
㈡聲請人
自承名下有人壽保險保單、股票、基金(本院卷第178頁),但未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登載相關資訊,現亦不陳報
上開保單、股票、基金相關資料。從而,本院依卷內事證,根本無法釐清聲請人財產狀況,進而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要件之判斷。
㈢因本院實質給予聲請人補正期間已長達1個月餘,時間十分充裕,且聲請人至今未說明不補正之理由,是應認聲請人
乃無正當理由拒絕補正及提出財產關係文件。綜合上述,
本件因聲請人聲請時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提出債務人清冊,有聲請程式不備之瑕疵且經命補正而不補正,以及聲請人於本件有無故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行為,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自應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