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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蔣尚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瑞彰  
債  權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權  人  日商恩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亦有明文。易言之,消債條例用之對象,限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如屬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無論其所負債務是否係基於營業活動而生,法院皆應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年8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間,曾於112年7月10日至113年4月29日獨資設立「穎將男女服飾」(下稱系爭服飾店),從事反覆銷售貨物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9頁、更生卷第33頁)。觀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函送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見更生卷第101-102頁),系爭服飾店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55,591元【計算式:(1,494,227元+1,572,870元)÷12月=255,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雖稱系爭服飾店實際上僅營業2個月,伊於112年9月就改做保全,商業登記因欠稅而無法即時註銷等語(見更生卷第171、398頁)。然縱依聲請人所述上情,僅計算系爭服飾店於112年7、8月之營業額,平均每月亦達222,824元【計算式:(183,502元+262,145元)÷2月=222,8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既曾開設系爭服飾店從事營業活動,且該服飾店平均每月營業額逾20萬元,則聲請人即非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自不得依該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非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