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送達代收人 張秀珍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送達代收人 鄭明輝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送達代收人 張濂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陳軒毅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筱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伊在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任職,任職
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076元,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又伊雖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債權人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協商協議,約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無
擔保債務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122年9月10日止(共120期),
按月攤還5,301元(下稱前置協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371號裁定認可。但伊於前置協商成立後因附表編號4、5所示債權人未加入前置協商、經濟負擔增加而無力履約,此應構成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困難。再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
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31至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卷第45至67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
可稽。再聲請人112年9月28日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約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無擔保債務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122年9月10日止(共120期),按月攤還5,301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371號裁定認可,此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本院卷第255頁)、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暨表決結果(本院卷第257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更生聲請合法
與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應先審究聲請人
前揭主張之履行困難是否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75至77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107至113頁)、附表二所示各公司行號陳報資料及聲請人自行陳報內容,聲請人近期之薪資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2萬4,347元(559,989實際工作月數23個月≒24,34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
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本院卷第272頁),上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為7,271元(計算式:24,347-17,076=7,271),固未逾前置協商之約定每月還款金額。但聲請人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債務每月應還款金額為8,505元;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債務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230元,此有分期付款繳款通知截圖(本院卷第81、83頁)各1份附卷
可證,而聲請人前揭每月可處分所得根本不足以支應前置協商之約定還款金額、附表一編號4及5所示債務之每月還款金額之總和(5,301+8,505+2,230=16,036)。則縱由聲請人
可預見因前置協商未獲全部債權人加入,將來履行恐有重大困難猶冒然簽約,可知聲請人就前置協商之簽立乃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亦不能據此即認履行前置協商有重大困難乙事為可歸責於聲請人。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
不動產、車輛、投資或股票,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72頁),並有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107至113頁)各1份附卷
可佐。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中信銀帳戶)、向永豐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永豐銀帳戶)。而依卷附聲請人中信銀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17至243頁)、永豐銀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45至247頁)所示,聲請人中信銀帳戶截至113年9月23日餘額為50元、永豐銀帳戶截至113年2月5日餘額為0元,是聲請人之存款總額為50元。
⒊
觀諸卷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23日壽會遊字第1132149169號書函(本院卷第119至125頁)之記載,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人壽保單。
㈥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109萬7,313元(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1,097,363-聲請人財產共價值50=1,097,313)。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務清償完畢,至少需要151個月即12年又7個月(1,097,313前揭每月可處所得7,271≒150.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此期限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遑論附表一所示債務利息高達百分之一二點一八以上,利息金額猶持續增長中。
㈦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