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張原龍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涂品煒即涂銘卿自民國113年12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
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8142元,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為1萬7100元,尚須與兄弟姊妹共3人一同扶養父親,每月須負擔之扶養費為5000元,扣除上開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9月4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54號卷宗查明無誤,是聲請人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上當無不合。
(二)查聲請人陳稱其前因發生重大車禍,於修養
期間僅有短暫兼職外送及保全工作,後於112年8月至113年5月間任職於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
嗣於113年6月中旬
迄今,轉任於銘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8142元(見調解卷第21頁)
等情,
核與聲請人所提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轉戶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及在職證明等互核相符(見調解卷第49頁、更生卷第169頁至205頁),當認
無訛;又審之聲請人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郵政之金融帳戶分別計至113年5月20日、113年7月19日止,存款皆不足100元等情,亦有該等帳戶明細
可參(見更生卷第169頁至第177頁),是當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平均薪資2萬8142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100元(見調解卷第22頁);
惟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1萬7100元略高於上開規定所定之金額,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7076元計算。
(四)按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
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父親涂世玉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2歲,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涂世玉
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見更生卷第213頁),又
渠名下無任何財產,每月僅領有5437元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雖尚未屆滿勞動基準法法定退休年齡65歲,惟以目前工作環境及整體社經濟狀況、綜合渠精神狀況等觀之,可認渠尋找工作確屬不易,是聲請人主張其父涂世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堪可採信。然
參酌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4230元,扣除渠每月可供支應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又聲請人與其兄弟姊妹共3人一同扶養涂世玉,是
堪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父親之扶養費用應以2931元計算【計算式:(1萬4230元-5437元)÷3=2931元】,較為合理。
(五)又聲請人名下雖有車牌ATX-2822號汽車、MDQ-7660號機車各1部,汽車為國瑞牌,於2010年出廠,車齡約有14年;機車為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於2016年出廠,車齡則約有6年;而查,審之聲請人陳稱因其前曾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予裕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以為借款,嗣因無力償還,上開車輛及行照皆已遭裕融公司、合迪公司拖吊並取走等語,佐以裕融公司於113年9月30日向本院陳報稱:ATX-2822號汽車車牌已註銷無法使用,經評估已無殘值,聲請准予列入無擔保債權;另合迪公司於113年6月28日更生前置調解程序階段亦曾向本院陳報:MDQ-7660號機車經評估已無殘值,聲請准予列入無擔保債權等語,此有車牌線上異動申請進度查詢、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裕融公司於113年9月30日所提之民事陳報狀、合迪公司於113年6月28日所提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更生卷第41、229、237至239頁、調解卷第59頁),足見上開ATX-2822號汽車、MDQ-7660號機車貸款債權之動產抵押設定尚未塗銷,應屬有擔保之債權,本不得計入債務人無擔保債務之範圍,然本院考量ATX-2822號汽車、MDQ-7660號機車,皆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有限,應無法有效清償債權人裕融公司、合迪公司有擔保債務,故暫計為無擔保債務。 (六)綜上,依聲請人每月所得2萬8142元,經扣除上開生活必要費用及其父親扶養費用共2萬0007元後(計算式:1萬7076元+2931元=2萬0007元),聲請人每月當仍有剩餘之資金8135元(計算式:2萬8142元-2萬0007元=8135元)。而核諸聲請人所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總額為281萬0184元(計算式:280萬6261元+3923元=281萬0184元),倘每月將所餘均用於償還債務,
尚需約28年8月
始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281萬0184元÷8135元÷12月≒28年8月);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自屬顯無法清償上開債務,而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每月雖仍有剩餘資金,然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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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8萬元+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算至113年10月4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8萬9083元,共26萬908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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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4萬1406元+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算至113年12月6日),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為3萬7686,共27萬909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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