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原名林昌輝)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黃君維
相 對 人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 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慶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 龍誼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理 由
一、
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其有附表一所示債務為由,具狀聲請更生,然所檢附之債權人清冊登載錯誤(
嗣已經聲請人於113年9月25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
陳報狀〈本院卷第119、120頁〉提出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69至173頁〉),且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下稱財產說明書;本院卷第29至32頁)之「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種類、來源及數額」欄位只登載「⒈薪資、遠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來開發公司)、111年、新臺幣(下同)3萬6,710元。⒉薪資、零工收入、112年、36萬元」,以及提出其上載有遠來開發公司所得之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本院卷第47、49頁)外,就其餘收入狀況均未陳報。本院遂於113年9月14日以苗院漢民睦113消債更63字第23732號函(下稱補正函;本院卷第67、68頁)命其於補正函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㈡自聲請日起回溯2年內之各項工作收入數額(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且包含以兼職、打零工收入或以領現金方式收取
報酬之收入)及相關證明(如:每月薪資袋、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雇主所開立在職及薪資證明),並應逐一說明歷次工作之內容(含:雇主名稱及聯絡方式、工作地點、所屬單位名稱及職稱、職務內容、每月工作日數及每日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
㈣聲請人自聲請日起回溯2年內,是否有領到他人提供經濟上資助,若有,應說明資助人之年籍資料、與聲請人之關係、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及相關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出、流向之證明)..㈥請提出名下存摺自聲請日回溯2年內之交易明細(不可有彙總登錄情形)」,且補正函已於113年9月30日合法送達,有本院113年9月30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45頁)在卷
可稽。
上開補正事項旨在確認聲請人收入狀況、財產內容,以供本院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債務經扣除財產後之數額、審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要件等攸關准否更生聲請事項,是聲請人自須「翔實」補正。又聲請人就
本件自始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協助,透過律師之專業協助,對於上開補正事項之完成應無任何困難可言。
㈡聲請人雖於113年10月22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本院卷第167、168頁)提出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79至189頁)、遠來開發公司112年1月至10月薪資條影本(本院卷第175、177頁),並陳報:自113年4月起均是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約1萬8,000元,薪資均領取現金,且否認自聲請日起回溯2年內曾接受他人經濟資助等語(本院卷第167、168頁)。但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接受本院訊問時自稱:名下尚有分別向渣打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帳戶(下分別稱聲請人渣打銀帳戶、合庫銀帳戶)。伊自聲請日起回溯2年內確實無其他收入或受他人經濟資助等語(本院卷第260頁),本院遂當庭命聲請人應於庭後3週內補正提出渣打銀帳戶、合庫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61頁)。又對照
上揭遠來開發公司112年1月至10月薪資條影本(本院卷第175、177頁),可知財產說明書上之收入記載應有重大錯誤。
㈢聲請人又於113年11月6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本院卷第327、328頁)提出更正後之財產說明書(下稱修正後財產說明書;本院卷第329、330頁),並補充:伊自113年6月1日開始在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保全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3萬6,000元,與要增列扶養伊孫簡○恩、林○希費用共8,538元為每月必要支出;以及因向銀行調取帳戶需要時間,希望延後陳報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之期限等語(本院卷第327、328頁)。然修正後財產說明書除未將原錯誤登載之遠來開發公司收入之年份、金額為正確修正,亦未加入任職龍邦保全公司
期間之薪資收入,且聲請人也未提出龍邦保全公司之相關薪資條或薪轉證明。
㈣再經檢視卷附聲請人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79至189頁),發現聲請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5、9、18至21所示月份有未經登載在修正後財產說明書內之所得,此明顯與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
調查程序所述內容不符。本院因而於113年12月4日以苗院漢民睦113消債更63字第31939號函(下稱補正二函;本院卷第385頁)命其於補正二函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說明附表二編號1至5、9、18至21所示所得之細節、補充提出龍邦保全公司之每月薪資事證、已逾期未補正之渣打銀帳戶及合庫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補正二函並已於113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387頁)附卷
可證。
詎依卷附113年12月20日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89、390頁)所示,聲請人逾期不說明,亦未提出渣打銀帳戶及合庫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龍邦保全公司之薪資明細。是依卷內事證,本院實無從釐清聲請人之近期收入狀況及存款正確數額,遑論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有無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要件之判斷。
㈤按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者,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可以參考)。因此,聲請人就法院通知補正事項,尤是聲請人自身最清楚之收入情況、帳戶存款數額等事項,當積極處理,倘僅以陳報未經整理或核對資料,甚至反覆提出錯誤資料為應付,試圖將自身協力義務事項轉嫁法院承擔,實質上與拒絕補正無異,應評價為欠缺重建經濟生活誠意之違反協力義務行為。本件自以補正函通知聲請人補正
迄今已逾2個半月,時間可謂十分充裕,聲請人卻不提出完整之收入證明及帳戶存款數額等財產關係文件、為正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僅反覆以明顯錯誤之財產說明書敷衍本院,無法認定聲請人有按時補正。又聲請人至今未陳明無法完成補正之合法事由,
堪信聲請人
乃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綜合上述,本件因聲請人有無故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行為,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自應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