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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暐尤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已經超過其月薪,其結了2次婚,尚有未成年子女4人需要扶養,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考(卷第81至86頁)。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陳述其目前任職品管人員,月薪為3萬8000元(卷第236頁),然依照其所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2頁),其任職立安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投保薪資即達到3萬8200元,超過其所述之上開月薪數額。再其提出聲請時,敘明其任職上開公司過去2年間之收入為128萬4881元(卷第31頁),核與其提出之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互吻合(卷第75至77頁),故依其過去2年之收入,以每月5萬3537元(計算式:128萬4881元/24月=5萬353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估算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現在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4人,每月扶養費用各1萬2000元等語(卷第33頁),然聲請人於本院訊問中補充,其配偶現在已經找到工作,月薪為2萬7000元(卷第236頁)。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是聲請人配偶現在每月所得薪資已高於此數額,當無再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亦當庭改稱其配偶現無受其扶養必要(卷第236頁),故其扶養費之支出當應剔除其配偶之部分。依上開法文規定,聲請人自身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萬7076元。而其具未成年子女4人需要扶養,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以實其說(卷第45至47頁),各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1/2,故各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應為1萬7076元之一半,即8538元,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為每人各1萬2000元,已經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故尚不足採,各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每人8538元為準據。職是以故,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加計其對未成年子女4人之扶養費用共3萬4152元(計算式:8538元X4人=3萬4152元),是其每月支出應為5萬1228元。將聲請人之每月所得5萬3537元扣除上開費用5萬1228元後,每月剩餘僅為2309元。倘每月將所餘均用於償還債務,縱便先行剔除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數額之部分,仍餘182萬7637元之債務,須償還約791期即約66年之時間,早已逾6年之時間,自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相當之債務。
 ㈣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卷第61至69頁),其金融帳戶內之餘額僅有49元。且依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79頁),其名下之汽車為96年出廠,早已逾越使用年限,難認得以該汽車清償相當之債務。是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萬4221元
2784元
卷第175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萬879元

卷第229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萬4282元
93元
卷第163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2萬740元

卷第37頁(債權人未陳報數額)
5
創鉅有限合夥
16萬6574元

卷第205頁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9萬7610元

卷第199頁
(有擔保債權)
7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萬1194元

卷第219頁
8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萬3496元

卷第39頁(債權人未陳報數額)

合計
206萬8996元
28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