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汶芳自114年4月29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05萬8,372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㈠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苗栗縣南龍區漁會,且查無其於調解前5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則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聲請
更生前曾與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提供180期、利率5%、每期還款1萬2,02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有新光銀行
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
可稽(調解卷第115至119頁),另聲請人於113年6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於113年9月12日調解不成立,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58號卷查核無誤,
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符合協商、調解前置要件。
㈢依
債權人陳報債權(附表編號11債權人未陳報,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5款規定以債權人清冊記載為準),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如附表所示,總金額為586萬5,754元[其中編號7、8債權,依更生卷一第620頁聲請人表示均
按期每月還款2,000元,依更生卷一第131、139頁,借貸契約之約定係自113年3月10日開始按月於每月10日前還款2,000元;另編號9債權,億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係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發薪給聲請人前即先行扣還1萬元,以上編號7、8、9債權金額均計算至本件裁定前之114年4月為止;另編號3、6為有擔保債權],
其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㈣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億豐公司,依億豐公司提供之聲請人薪資資料(更生卷一第151至205頁),聲請人111年6月至113年9月共28月之薪資總計為113萬4,846元,平均每月薪資4萬530元(計算式:1,134,846÷28=40,53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更生卷一第151至206頁),本院爰以之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並以之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060元(更生卷一第223頁),尚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1萬8,618元,自
可憑採。
㈥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萬53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7,060元,故每月可用以償債之金額為2萬3,470元(計算式:40,530-17,060=23,470),扣除最大債權銀行所提每月還款1萬2,020元之方案(該還款方案包含附表編號1、2、4至5、10、11債權),剩餘金額為1萬1,450元。而聲請人剩餘之附表編號3、6、7、8、9、12債權之債權額總計為430萬1,322元(計算式:1,818,443+388,879+22,000+22,000+170,000+1,880,000=4,301,322),而聲請人名下財產造橋鄉大西村5鄰慈聖路2段305巷1弄6號建物及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調解卷第7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經新光銀行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送不動產估價師估價結果價值320萬5,897元,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23993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誤,並有鑑估摘要表在卷
可佐(更生卷二第33頁),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萬8,419元、1萬1,410元(113年3月方變更
要保人名義為聲請人配偶陳盛丰,見更生卷一第377頁保單明細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估價約值1萬5,000元(更生卷一第27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更生卷二第67頁永宏機車行估價單),及各金融機構帳戶餘額包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8元(更生卷一第253、259頁)、彰化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0元(更生卷一第261、277頁)、苗栗縣南龍區漁會竹南分部39元(更生卷一第279、285頁)、元大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71元(更生卷一第297、29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照南郵局81元(更生卷一第301、3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9元(更生卷一第331、353頁)、第一銀行頭份分行83元(更生卷一第389、39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頭份分行491元(更生卷一第397頁)、台中銀行竹南分行326元(更生卷一第401、403頁)、永豐商業銀行思源分行21元(更生卷一第55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49元(更生卷一第561、563頁)、玉山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9元(更生卷一第565頁)、國泰世華銀行1,000元、兆豐銀行373元、1,002元、上海銀行468元、陽信銀行469元、板信銀行1,703元、土城區農會120元、遠東銀行11元(更生卷一第567頁),總計6萬1,192元。則聲請人前開資產用以清償債務後,剩餘未償債務金額為104萬8,233元(計算式:4,301,322-3,205,897-61,192=1,034,233,且均優先清償附表編號3、6有約定利息之債權),約經7.5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034,233÷11,450÷12≒7.5),
無法在6年內清償完畢(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另因113年9月起央行進行第7波信用管制,嚴格限制貸款資格、成數,並加強金檢導致
銀行自主控管不動產貸款總量,媒體報導整體房貸成數降低、利率走升,依央行最新統計顯示,本國銀行針對自然人第1戶購置住宅貸款成數剩7成3,貸款利率區間為2.19至3.35%,導致不動產交易成交量銳減,而系爭不動產其中房屋部分依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報告所載屋齡為44年、牆壁有壁癌、裂縫,另依該報告所附屋況照片,屋況不佳,能否首次拍賣即以高於底價之價格順利拍定,容有疑問,故系爭不動產是否確有不動產估計師所估計之價值,尚非無疑。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