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涂逸斌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下午3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
略以:因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下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約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45萬3973元,伊曾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與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聲請人就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共108萬0499元部分,自111年7月10日起至126年6月10日止,共分180期,
年利率3%,每月以7462元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而聲請人現任職於大千綜合醫院,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9月止,每月平均薪資如附表一所示為3萬9230元。因自112年5月起,聲請人即遭法院強制扣薪,致實際所領薪資僅剩每月2萬5614元,又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且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所須負擔之
扶養費用為每月9000元,則於扣除必要支出及小孩扶養費用後,聲請人即有無法繼續負擔協商方案之情,始自112年6月起毀諾。因聲請人有
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一)聲請人前曾於111年6月20日與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聲請人就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共108萬0499元部分,自111年7月10日起至126年6月10日止,共分180期,
年利率3%,每月以7462元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嗣聲請人自112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
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在卷
可稽(見更生卷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71頁至第295頁),
堪認無疑。
而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聲請人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二)經查,聲請人名下並無土地、建物或車輛;伊於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之存款餘額分別僅有7元、25元;另有效之凱基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元大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各為0元、5179元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更生卷第59頁、第315頁至第323頁)等為證,並有凱基人壽113年12月31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21752號函、元大人壽114年1月16日號函覆資料(見更生卷第339頁至第345頁)
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陳稱伊任職於大千綜合醫院,於更生前2年即111年9月起至113年9月間,每月平均薪資如附表一所示為3萬9230元(係以未扣除
強制扣薪部分之應領金額計算),嗣於112年5月起遭法院強制扣薪後,每月實領薪資僅餘2萬5614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14號
執行命令、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105號執行命令、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458號執行命令、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薪轉戶)、111年9月至113年9月之薪資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存摺等在卷
可參(見更生卷第55頁至第62頁、第205頁至第265頁、第297頁至第313頁),是
堪認聲請人於毀諾時,確有因遭強制扣薪以致伊實領薪資僅餘每月2萬5614元
無訛。另者,
觀諸聲請人上開存款餘額及保單價值準備金額皆甚低,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於未遭強制扣薪前之平均月薪3萬9230元作為判斷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伊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見更生卷第189頁),而上開金額並未逾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金額,是依上開說明,當認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平均必要生活費用以1萬7076元計算,應屬有據。又查,聲請人主張伊與伊配偶育有1未成年子女(110年次),並於112年8月起至113年7月間領有苗栗縣政府所核發每月6000元之育兒津貼補助,
惟因伊配偶另有1未成年子女(104年次)須扶養,是於扣除上開補助後,伊每月尚須負擔伊子之扶養費用為9000元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113年10月21日府社救字第1130228123號函及聲請人所提伊全戶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更生卷第187頁、第195頁至第197頁),亦無顯不合理之情事,當屬可採。
(四)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2萬6076元(計算式:1萬7076元+9000元=2萬6076元),則聲請人於112年5月起遭強制扣薪後,伊每月實領薪資僅餘2萬5614元,當顯不足以支付上開費用;又聲請人即便於112年8月至113年7月間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然確實仍有無法負擔前開協商每月應清償金額即7462元之情事無疑。基上,堪認聲請人於債務協商後未能繼續履行清償協商方案而
毀諾,確係因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方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甚明。(五)再者,依上開說明,倘以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每月平均收入3萬9230元,扣除生活
必要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2萬6076元,雖本尚餘1萬3154元可供支配(計算式:3萬9230元-1萬7076元-9000元=1萬3154元);惟聲請人目前既尚積欠債權人如附表所示共145萬3973元之債務,已如前述,則聲請人對於上開所積欠債務至少約需9.3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45萬3973元÷1萬3154元÷12月=9.3年,小數點第2位以下無條件進位),而顯
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自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而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伊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伊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
綜上所述,
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依伊所提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更生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271頁至第29頁),及各債權人陳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額,可見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更生卷第17頁),
又查無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伊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當認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當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
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債權明細表
附表一:薪資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