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送達代收人 戴安妤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A室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張秀珍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代 理 人 林家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洪婉婷 指定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伊在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任職,任職
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076元、扶養未成年子女李○陽(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
年籍資料詳卷)費用每月8,538元、扶養伊母乙○○每月費用5,000元,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又伊雖前於民國96年2月9日與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6部分僅有信用貸款為協議範圍)所示債權人達成「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協議,約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6部分僅有信用貸款為協議範圍)所示無擔保債務自96年3月起至102年10月止(共80期),
按月攤還1萬4,216元(下稱銀行公會協商)。但伊於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後因原任職公司倒閉、收入中斷而無力履約,此應構成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銀行公會協商困難。再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
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27、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33至38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
可稽。再聲請人於96年2月9日與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6部分僅有信用貸款為協議範圍)所示債權人,約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6部分僅有信用貸款為協議範圍)所示無擔保債務自96年3月起至102年10月止(共80期),按月攤還1萬4,216元,此有銀行公會協商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更生聲請合法
與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第7項規定,應先審究聲請人
前揭主張之履行困難是否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45、46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陳報資料,聲請人近期之薪資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2萬4,744元(470,127實際工作月數19個月≒24,74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
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本院卷第258頁),上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又依卷附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14日國署柱字第1130104941號函(本院卷第59頁)之記載,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113年10月間固領有租金補貼,但因租金補貼僅是專案計畫,
非長期、穩定社會福利制度(目前僅計畫施行至115年度),故本院認不應將
上揭租金補貼自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內扣除,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7,076元計算。
⒈扶養李○陽部分:
聲請人與
第三人李俞𣏌育有未成年子女李○陽,此有聲請人之戶籍名簿影本1份(調解卷第55頁)附卷可查,因此聲請人自須與李俞𣏌平均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又丁○○自113年起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每月2,197元,有苗栗縣苗栗市公所113年10月15日苗市社字第1130020020號函(本院卷第63頁)、苗栗縣政府113年10月29日府社救字第1130234770號函(本院卷第179頁)各1紙附卷
可參。再李○陽目前雖領有財團法人台灣兒童
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基金會)之補助每月2,550元,此已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71至173、279頁),然此為家扶基金會所為慈善救助,不若政府機關之社會福利
乃長期、穩定制度,故本院認不應將此等私人慈善救助自李○陽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內扣除。則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進行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李○陽費用為7,440元(計算式:【17,076-2,197】1/2=7,43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所主張扶養金額
逾此範圍者,應無理由。
⒉扶養乙○○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規定明確。聲請人主張因扶養乙○○,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5,000元(本院卷第277頁)。依卷附乙○○之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本院卷第28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附於本院卷)、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347至351頁)、乙○○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93至307頁)之記載,乙○○現年67歲,名下只有80年出廠現應已無殘值之自用小客車1部,存款截止113年10月9日僅有115元;以及乙○○倘需受扶養,
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聲請人胞姊何曉婷、聲請人胞弟何肇嘉共3人。是
堪信乙○○無法用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⑵乙○○自112年12月起得領取苗栗縣政府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每月4,164元,有苗栗縣政府113年12月6日府社救字第1130265847號函1份(本院卷第363頁)附卷
可證,則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進行計算之結果,乙○○除上揭津貼外,每月尚需取得聲請人所支付4,304元(計算式:【17,076-4,164】×聲請人應分擔比例1/3=4,304元)方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所主張扶養乙○○費用於未逾上揭範疇部分自屬有憑。
㈤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4,74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每月扶養李○陽費用7,440元、每月扶養乙○○費用4,304元,乃無餘額(計算式:24,744-17,076-7,440-4,304=-4,076),並低於銀行公會協商所約定無擔保債務每月還款金額,是就聲請人履行銀行公會協商困難乙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第8項
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㈥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
不動產、股票或投資,此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58頁),並有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各1份附卷
可佐。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郵局所申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本院卷第259頁)。而依卷附聲請人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13至227頁)所示,聲請人郵局帳戶截至113年10月15日餘額為72元。
⒊
觀諸卷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0月28日壽會遊字第1132188623號書函所檢附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71至275頁)、查詢終止給付金資料(本院卷第309頁)所示,聲請人名下之郵局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於113年11月5日已呈現停效、終止淨額為0狀態。
㈦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扶養李○陽費用、每月扶養乙○○費用後,為無餘額,同前所述。而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303萬7,728元(附表所示債務總額3,037,800-存款72=3,037,728)。
堪信聲請人無力還清債務。
㈧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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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計算至113年10月15日/本院卷第75頁、調解卷第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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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計算至113年10月18日/本院卷第95頁、調解卷第81頁 |
| | | | | | | | | 計算至113年11月4日/本院卷第105、107頁、調解卷第75、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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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計算至113年10月16日/本院卷第145、147頁、調解卷第1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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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計算至113年11月4日/本院卷第67頁、調解卷第1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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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